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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忠民与李新民、李军民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民,李新民,李军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忠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书田,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民,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军民,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忠民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民以及原审被告李军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10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新民持有的襄集用(2012)015号宅基地证是李新民通过欺骗手段,村委会、国土部门等违规、违法为其发放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对该宅基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襄集用(2012)015号宅基地证等证据作出(2016)晋10民终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对宅基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该宅基地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李忠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胡元峰审判员苏立强审判员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焦海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