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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林,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676号原告:陈柏林,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湖路1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845426409。法定代表人程连付,董事长。原告陈柏林与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为陈柏林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以商品房总价款298277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判令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陈柏林交付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诉讼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已两证合一(不动产权证书),故陈柏林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为陈柏林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商品房总价款298277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漳平市菁××××东路,编号为XXX/XXX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11)第XXX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15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年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6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陈柏林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53.46元,建筑面积91.68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298277元,合同第5条约定计价方式为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柏林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手续材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3月30日,陈柏林经向漳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询问后得知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1月份就已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但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将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陈柏林,未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陈柏林。由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块不具备土地分割条件且未交付应缴款项导致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陈柏林违约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陈柏林(买受人)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00341)。合同主要约定:陈柏林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1.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53.46元,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298277元。计价方式为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柏林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根据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预缴了其他相关税费8806元(多还少补),提供了相关手续材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通知,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陈柏林购买的房产交付陈柏林使用。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陈柏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漳平市不动产中心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经核实,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奇峰佳苑(香樟美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11)第XXXX号,该项目缴齐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陈柏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收入凭证、物业费收款收据、房权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艾纯与业主戴强滨的谈话录音、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平市不动产中心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柏林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柏林已依约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的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陈柏林要求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已付购房款29827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陈柏林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X幢XXX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29827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富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