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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宋卫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东,宋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吴伟东,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宋卫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伟东与被执行人宋卫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卫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伟东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卫君支付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卫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宋卫君尚应支付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宋卫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伟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0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