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恢8号之一被执行人:吴昊,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家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吴昊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移交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8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