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全福与李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福,李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22民初1237号原告:马全福,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54年8月10日生,农民,住西宁市。被告:李春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农民,住湟中县。原告马全福与被告李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过期不还每1万按l000元给马全福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7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李春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向被告李春发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现已逾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欠条一份、青海农信社的客户回单一份、证人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借条、欠条、青海农信社的客户回单虽均系原件,但属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系原告妻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的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城中区水磨村租住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具的借条虽系原件,但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以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钱数,系孤证,也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马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晓莉审判员马生梅人民陪审员贾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边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