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亮,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冯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保胜加油站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冯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冯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冯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保胜加油站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冯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冯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亮于1986年9月15日出生。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亮有驾驶机动车资格。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7]152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冯亮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亮的供述:2017年4月24日17时左右,我喝酒驾驶汽车让交警查获的。我驾车前喝了有一两多白酒,还有一瓶啤酒。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证号×××。我当时从纯阳村出来,往保胜加油站行驶,去给汽车加油,行驶到港源集团附近时,让执勤的交警给抓到了。本院对被告人冯亮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冯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亮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