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芬与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42号原告:林芬,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被告: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宪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友,居民。原告林芬与被告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芬与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曾宪友口头订立了300000余元的该公司在郧西县工业园区的厂房配电设施买卖安装合同,在约定时间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款18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立下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口头买卖合同是以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郧西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约定的,林芬是郧西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本案的原告应为郧西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林芬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辩称林芬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林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乔礼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俊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