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苏晓波、冯慧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苏晓波,冯慧玲,冯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553号原告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庚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苏晓波,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孟州市。被告:冯慧玲,女,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晓波之妻。被告:冯涛,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平公司)与被告苏晓波、冯慧玲、冯涛、冯冬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冬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惠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苏晓波、冯慧玲、冯涛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鑫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3日从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6月27日止,月息为1.6%。由原告和被告苏晓波、冯慧玲、冯冬玲就上述借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鑫旺达公司和苏晓波、冯慧玲、冯冬玲迟迟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代该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17日鑫旺达公司经清算后被注销,被告苏晓波、冯涛系该公司股东,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认为该二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因未及时申报��权而未获清偿,该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冯冬玲的起诉,冯冬玲是该案重要经手人,冯冬玲不到庭有许多事实无法查清,因为该案所诉的200万元的借款,鑫旺达公司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和冯冬玲。冯冬玲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本案是因其中一个担保人代偿借款后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形成的诉讼,不把冯冬玲列为被告,造成其他担保人多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坚持撤回对冯冬玲的起诉,被告方要求追加冯冬玲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真实,鑫旺达公司从未因资金困难向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14年4月4日因原告需要部分周转资金,原告找到冯冬玲协商,当时鑫旺达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因原告负责人与冯冬玲熟识,经冯冬玲介绍��鑫旺达公司的名义在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当天进入鑫旺达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入冯冬玲经营的金宝祥公司乔睿的账户,由乔睿向原告公司转款,2014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当天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庚戌经营的洛阳市惠平建材有限公司向鑫旺达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00万元,乔睿转款100万元,将200万元借款偿还,2014年5月12日又将该笔借款贷出,然后又转到乔睿账户,经向冯冬玲了解,原告用了100万元,金宝祥公司用了10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6月3日鑫旺达公司没有该200万元入账记录。鑫旺达公司2015年12月份清算注销,当时苏晓波和冯涛并不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不是清算过程的债权人,没有义务通知,鑫旺达公司清算结果是亏损,苏晓波按出资比例60%分1312.53元,冯涛按出资比例40%分875.02元,所以苏晓波和冯涛作为鑫旺达公司股东,仅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6月3日鑫旺达公司是否从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2、如果涉案200万元借款合同存在,实际使用人是谁,原告是否偿还该笔借款;3、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鑫旺达公司承诺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一份、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小企业公司汇款凭证一份和鑫旺达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3日鑫旺达公司从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和被告苏晓波、冯慧玲、冯冬玲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2014年8月27日中小企业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中小企业公司代偿200万元;3、鑫旺达公司注销材料5页(授权委托书、���旺达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苏晓波和冯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7日鑫旺达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苏晓波和冯涛。被告质证称,证据1中苏晓波签名是本人所签,公章是公司的,但落款时间是后补的,鑫旺达公司6月3日并没有收到该款,要求原告或者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该200万元的付款情况;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鑫旺达公司收据和证据2是彩色扫描件,但可以判断票据应当是真实的,对于2014年6月3日现金支票的存根,要求法院向中小企业公司核实200万元最终入到谁的帐上,鑫旺达公司的收据记载的收款数额是200元,不是20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清算报告能够证明公司清算之前在报纸上公告过,说明清算组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鑫旺达公司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共同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均无��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鑫旺达公司收据虽存在笔误,但与中小企业公司汇款凭证,以及借款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鑫旺达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款合同的时间,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鑫旺达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从成立至清算期间所有业务往来清单,证明2014年4月4日鑫旺达公司在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当天进入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入冯冬玲控制的金宝祥公司财务人员乔睿账户,4月30日贷款到期时,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的洛阳惠平公司还款100万元,乔睿还款100万元,从借款还款过程,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鑫旺达公司,而是原告公司和冯冬玲的金宝祥公司,4月30日还款后,5月12日重新贷出,转入乔睿账户,之后没有还款记录,从清单看6月3日没有收到200万元借款;2、工商信息查询清单,证明洛阳市惠平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李庚戌,2015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庚戌变为吕康健,2014年洛阳惠平公司与原告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即使按照被告所述,仅能证明鑫旺达公司与乔睿、洛阳惠平建材公司之间的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2日转让苏晓波账户的40万元,公司账目与股东账目混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200万元系从中小企业公司进入鑫旺达公���账户,不能证明鑫旺达公司并非实际使用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中小企业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鑫旺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惠平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1),冯冬玲作为丙方(保证人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丙方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016年6月3日,苏晓波、冯慧玲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家庭全部财产和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代鑫旺达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中小企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虽否认借款合同相关手续上的落款时间,但庭审中认可以鑫旺达公司名义在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鑫旺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晓波,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苏晓波和冯涛,鑫旺达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苏晓波和冯涛组成,由苏晓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11月25日作出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公司债权债务为零,支付清算费用2000元,职工工资0元,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缴纳税款400元,剩余财产2187.55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苏晓波按比例60%分1312.53元,冯涛按出资比例40%分875.02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鑫旺达公司在中小企业公司借款2000000元,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小企业公司归还了2000000元借款,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鑫旺达公司追偿,三被告主张鑫旺达公司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鑫旺达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涉案2000000元债务数额较大,清算组理应按照规定通知债权人,但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却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公司债权债务为零,被告苏晓波和冯涛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晓波和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原告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惠平公司、冯冬玲、苏晓波、冯慧玲,四个连带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冯慧玲应当分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冯慧玲与被告苏晓波、冯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冯慧玲应当就原告向被告苏晓波、冯涛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晓波、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二、被告冯慧玲对原告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苏晓波、冯涛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苏晓波、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杨玉梅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记员籍师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