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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胥波申请执行黄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波,黄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320号申请执行人:胥波,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被执行人:黄河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柏林沟镇。依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河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能否实现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 政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