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陈兴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陈兴华,袁永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九华路东段。负责人:王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华,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袁永明,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原审第三人袁永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兴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8日,泸西县交警大队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陈兴华驾驶的云G×××××号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陈兴华凭此两个号即可查询车辆的其他信息,向保险公司核实车辆投保情况。而一审法院未向租车行核实陈兴华是否向其要求提供车辆信息,仅凭陈兴华单方陈述,就认定是因租车行不配合提供车辆相关信息,导致陈兴华一直未能查实交强险承保公司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知道”中包括“知道侵权人是谁”,��兴华因租赁车辆发生事故,不清楚车辆之前的过户情况及交强险投保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并非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承保交强险后,掌握信息的租车行又不配合,导致暂时无法查明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不能确定保险理赔对象,直到2015年7月7日交警部门重新出具《情况说明》明示车辆实际承保公司,陈兴华才“应当知道”,是理解错误。陈兴华自领取《事故认定书》时应当知道承保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后,陈兴华是已经明确知道,而不是“才明确应当知道”。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含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陈兴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兴华向泸西县中枢镇洪江租车行租赁的车辆云G×××××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二囡。��车辆又系王二囡向段刚购买所得,过户前车牌号为云G×××××,王二囡购买车辆后并未按照规定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变更。2、事故发生后,陈兴华因逃逸被刑事拘留。从事故发生至拿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人要求陈兴华提供投保情况。在袁永明诉讼后才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保险人错误,经交警队、租车行、陈兴华、袁永明的配合与努力,2015年7月7日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投保情况作了更正。在《情况说明》出来之前,陈兴华有理由相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且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是明确向某个人(袁永明)出示的,而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更正,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并非只对个人(袁永明)出示。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知道”包括“知道侵权人是谁”是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兴华的一审诉讼请求。陈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陈兴华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晚,陈兴华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与袁永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泸西县中枢镇南屏小区街口相撞,造成袁永明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后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泸西××队)作出认定,陈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肇事面包车云G×××××号车系泸西县中枢镇洪江租车行租出,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袁永明受伤后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532.95元。期间,陈兴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陈兴华亲属张振代其与袁永明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兴华承担了袁永明的所有医疗费用。之后,袁永明于2014年10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兴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才知道云G×××××号车交强险并没有投保于该公司,之后袁永明撤回起诉。因租车行不配合,一直无法查明云G×××××号车交强险投保公司,直至2015年7月7日才核实肇事车辆实际是投保于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处,为此泸西××队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更正。袁永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次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兴华、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后因陈兴华已经赔偿袁永明,2015年12月袁永明撤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兴华虽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兴华对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陈兴华系2015年7月7日泸西××队出具《情况说明》才知道系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兴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段刚向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为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陈兴华驾驶从泸西县中枢镇洪江租车行租赁的云G×××××号车(载李平),由泸西县中枢镇南屏小区菜市场岔路口右转驶入火神庙街行至火神庙街南屏小区路段时,与袁永明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永明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华驾车驶离现场。次日,陈兴华到泸西××队投案。2013年11月8日,泸西××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兴华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明醉酒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记载:“云G×××××号车发动机号为AFAM02432,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VTDH12A2AB085417,该车所有人为王二囡(该车由中枢镇洪江租车行租出),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2日,陈兴华亲属张振代其与袁永明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袁永明住院及医疗费计32000元,全部由陈兴华承担。最后余款5000元,于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之后,陈兴华发现云G×××××号车交强险并非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但是由于出租车辆的租车行不配合提供车辆相关信息,陈兴华一直未能查实云G×××××号车交强险实际承保公司。直到2015年7月7日,经泸西××队事故中队核实并出具《情况说明》:陈兴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云G×××××号车系过户后新使用号牌,过户前所对应的车辆号牌为云G×××××,被保险人为段刚,保险人为中国人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保险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5年7月19日,袁永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兴华、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因陈兴华已实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同年12月16日,袁永明向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泸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袁永明撤回起诉。之后,陈兴华依管辖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为云G×××××号车(后过户为云G×××××号车)向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遵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依《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兴华系云G×××××号车(原云G×××××号车)的合法驾驶人,系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兴华已经赔偿了受害人袁永明,故陈兴华有权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所以陈兴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向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主张已赔���医疗费用内,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下列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代理人认为陈兴华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但交警部门对此并没有认定,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兴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效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泸西××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但事故认定书中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公司被误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2013年12月12日陈兴华与袁永明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袁永明医疗费用等损失。此时,从时间上说,陈兴华作为被保险人知道可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应当知道”中应包括“知道侵权人是谁”,因陈兴华系��驶租赁来的车辆云G×××××号车,并不清楚车辆之前的过户情况及交强险投保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并非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承保交强险后,掌握信息的租车行又不配合,导致暂时无法查明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陈兴华知道可以保险索赔却不知找谁,此时属于保险理赔对象不能确定。直到2015年7月7日交警部门重新查实并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明示车辆实际承保公司,陈兴华才明确“应当知道”云G×××××号车(原云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综上所述,本案陈兴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确定为2015年7月7日。陈兴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兴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保险理赔,依法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代理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华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除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采信陈兴华单方面陈述,作出陈兴华“直到2015年7月7日”才知道上诉人保险情况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公安交警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公司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营销服务部”。2013年12月12日,陈兴华亲属代陈兴华与袁永明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袁永明医疗费用等损失,同时约定“最后余款5000元,于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至此,���兴华作为租车人和租车行投保的被保险人并不知道真正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不应认定其“应当知道”。2015年7月7日,交警部门重新查实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人保财险泸西支公司是实际承保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华至此才知道实际应理赔的保险公司,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陈兴华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