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1之前打砸其粤H×××××小汽车,为发泄情绪而驾车搭载案犯陈某(另案处理)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居委会红十字会门诊对面张建华的玉器档口,被告人陈某持双节棍,案犯陈某持西瓜刀殴打在档口的被害人张某1,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致右手第五掌骨完成性骨折、体表创口累计超过15.0cm,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范某1、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