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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志清与偏城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清,偏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22行初32号原告:苏志清,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偏城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乡乡长。出庭负责人马存平,该乡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西吉县偏城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苏志清与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志清、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马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在2008至2009年度集镇建设中,共有房屋拆迁户39户,建设用地征地户25户。原告诉称,原告系偏城乡偏城村村民,且曾担任偏城乡护林员,在任职期间得罪了不少人,不知何人放火把原告收获的粮食全部烧掉。为此,原告感知有人在报复,1984年左右,原告离开了偏城至新疆打工。2008年偏城乡建设农贸市场,对河湾土地及房屋进行统一征收,但是,被告在征收的过程中未告知原告,2016年原告回家,到家后看不到原来的6亩土地踪迹,随后,原告找乡政府、村委会了解才得知此事,为此,原告多次与乡政府、村委会协商此事,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亩土地补偿款(按照2008年至2009年的补偿标准赔偿);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偏城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志成被征用的房款和土地款应该由原告大哥苏志成领取,但截至2014年6月5日还未领取。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度拆迁补偿中并无原告苏志清的土地,且原告所诉求事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及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偏城乡2008至2009年度拆迁补偿花名册一份,证明房屋拆迁户共39户,其中并无原告苏志清。2.偏城乡2008至2009年集镇建设征地补偿花名册一份,证明在集镇建设征地户中共有25户,其中并无原告苏志清的地块。3.记账凭证以及国库支付中心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在集镇建设中征收有原告大哥苏志成房屋33.35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1672.5元,征收建设用地0.98亩,征收金额2940元,并予以支付的事实。4.领条、杨占花身份证及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款已经由苏志成之妻杨占花领取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花名册中应该有其名字,对证据2质证后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花名册中亦应该有其名字,对证据3质证后,对房屋33.35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对建设用地0.98亩有异议,认为0.98亩土地是原告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经审查,被告偏城乡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志清系偏城乡偏城村村民,2008-2009年偏城乡建设农贸市场拆除了苏志清大哥苏志成的砖木结构住宅33.35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1672.5元,征收建设用地0.98亩,征收金额2940元,苏志成之妻杨占花已于2016年1月15日领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在2008-2009年度集镇建设中,共拆迁房屋39户、征地25户,无论是房屋拆迁还是建设用地,均无原告的份额,原告提交的偏城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征用了原告大哥苏志成的房屋33.35平方米,建设用地0.98亩,并没有征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被告征用了原告的6亩土地。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成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