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国文与冯花兰、胡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文,冯花兰,胡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692号原告:魏国文,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花兰,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被告:胡少强,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魏国文诉被告冯花兰、胡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被告冯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少强、冯花兰偿还魏国文借款115000元;2、判令侯书娟对胡少强所承担的1150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冯花兰、胡少强、侯书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魏国文诉称,冯花兰、胡少强因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19日向魏国文借款80000元、35000元,共计11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借出后,经魏国文多次催要,冯花兰、胡少强拒不偿还。侯书娟作为胡少强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花兰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系冯花兰与胡少强所借,与侯书娟无关,愿意分批偿还。被告胡少强缺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国文与冯花兰系朋友关系,冯花兰与胡少强系母子关系。冯花兰、胡少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19日向魏国文借款80000元、35000元,共计115000元,胡少强出具两份借条,其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借魏国文八万元整于借人胡少强冯花兰”;“2016年3.19日下欠魏国文三万五千元整胡少强冯花兰”。对此借条冯花兰均认可系胡少强书写,对所借之款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冯花兰、胡少强一直未偿还。诉讼中,魏国文撤回对侯书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魏国文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冯花兰、胡少强、侯书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花兰、胡少强向魏国文借款共计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冯花兰对上述借条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魏国文主张冯花兰、胡少强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花兰、胡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国文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冯花兰、胡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