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中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刘中尚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155号原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诉讼代表人:章健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尚,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原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刘中尚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公司”诉称:“金马公司”系由案外人东方实业(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实业公司”)与上海志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志立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7年6月8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之职,任命案外人章健德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又拒绝向原告移交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被告刘中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公司工商档案机读信息、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工商档案机读信息、委派书、股东大会决议、授权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马公司”系于1995年10月1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案外人“东方实业公司”及“志立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80万美元及20万美元,受股东委派被告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8日“金马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之职,任命案外人章健德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本案中,原告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重新委派案外人章健德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对此,被告理应予以配合。现被告拒绝移交公司证照及公章,构成侵权,被告应继续承担移交证照及办理变更登记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刘中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中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