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华泰龙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535号原告: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豫海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福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华泰龙专卖店,住所地不详。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均不详。原告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华泰龙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木门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木门购买款145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华泰龙门业销售的单位。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业主马学林签订《家装承包合同》,依据业主的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长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协商购买被告销售的华泰龙木门,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门的尺寸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将购门款1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将木门送到业主处,但经原告的工作人员查验,被告送来的木门尺寸与原告提供的尺寸严重不符,无法进行安装,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拒绝,因业主要求的工期很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案所诉之木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从事华泰龙套装门经营的案外人大武口区韩柳家居经销部,故原告在本案中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同心县鑫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