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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守信、王莲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张守信,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3009号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王世疃石材石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1954609Y。法定代表人:杨宝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信。被告:王莲美。被告:于洪泉。被告:朱乐华。被告:于洪水。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信、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宝荣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信、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守信、于洪泉、朱乐华偿还原告垫付款1610000元、利息43718.03元,合计1653718.03元;2.判令被告张守信、于洪泉、朱乐华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1653718.03元付清时的利息(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其他被告在被告张守信、于洪泉、朱乐华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按份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守信因承接债务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疃支行签订(王世疃)个借字(2014)年第090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50000元,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年利率10.08%,由原、被告及姚永方、五莲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担保的债务是被告张守信、于洪泉、朱乐华合伙开采矿山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张守信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1653718.03元担保责任。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汇款流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代被告张守信偿还借款本金16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张守信偿还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疃支行的贷款,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守信追偿。原告对代被告张守信偿还贷款利息43718.03元的主张,庭审中自愿放弃,因此,被告张守信负有偿还原告垫付款161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未对垫付款的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守信、于洪泉、朱乐华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及五莲县申彬花岗石矿企业变更情况工商查询不能证明涉案贷款为该三人合伙开采矿山形成的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洪泉、朱乐华与被告张守信共同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等保证人之间没有内部责任比例分配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不能向被告张守信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以及姚永方、五莲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各保证人之间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信偿还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对被告张守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七分之一的偿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五莲县汇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3元,由被告张守信、王莲美、于洪泉、朱乐华、于洪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