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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张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松山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446号原告高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赤峰市新城区王府花园小区(*期)*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松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南侧百合新城小区*号商业楼。负责人王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松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松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日2010年5月12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赵某用以抵押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被告赵某、张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15‰。被告赵某以位于赤峰市××区字第10160906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字第XX**号房屋,和位于松山区五三镇的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土地抵押权人不能为自然人,故双方协商同意以第三人名义发放借款,抵押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张某1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赵某、张某1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将涉案的土地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本案原告。被告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委托贷款协议、土地他权证明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通知书、2016内04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赵某、张某1尚欠原告本息,以土地及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赵某、张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15‰。被告赵某以位于赤峰市××区字第10160906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字第XX**号房屋,和位于松山区五三镇的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同意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200万元,以第三人名义发放借款,该土地抵押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张某1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赵某、张某1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日2010年5月12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赵某用以抵押的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张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赵某、张某1,被告赵某、张某1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5年1月5日,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自2015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实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实效,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张某1、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赵某用以抵押的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200万元,其应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认可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日2010年5月12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二、原告高某对赤松国用(200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成赵某、张某1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用以抵押的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赤峰市益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