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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科与银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科,银寿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26号原告:石科,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银寿海,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自治区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科诉被告银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寿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银寿海以招用大量技术工、管理人员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地位于良种场,原告月工资6000元,加班费为每小时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完成了各项工作,但被告银寿海却始终未能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工资1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银寿海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系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2、2016年7月12日的欠条及欠条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系原告伪造,故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石科为被告银寿海位于良种场危房改造工程的工地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科工资15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3个月工资1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银寿海以欠条及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8月18日,被告银寿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科为被告银寿海位于良种场危房改造工程的工地施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55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银寿海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石科要求被告银寿海给付拖欠的工资15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银寿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被告签字的欠条中认可原告确系在其所属工地干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欠条及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银寿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石科工资155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霞二○一七年八月十八书记员  李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