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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闯峰与谢丽、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峰,谢丽,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25号原告:张闯峰,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谢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华丽萍,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闯峰与被告谢丽、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以下简称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华丽萍(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在支付宝上聊天认识,通过被告一认识被告二。2017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一家里给了她现金1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然后被告一让被告二过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实际上这1万元是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诉讼来院。被告谢丽未作答辩。被告华丽萍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实际上与被告一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闯峰现金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7年2月6日归还,月息为2%。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及被告二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1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谢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闯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谢丽、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闯峰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丽、华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