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司分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分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分永,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分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瑜、文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分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司分永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辛兴镇北沙口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并于2017年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司分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司分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122接警记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司分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分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司分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司分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分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