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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淑丽与鲍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丽,鲍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绍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037号原告:宋淑丽,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廷、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海,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门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淑丽与被告鲍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孙绍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鲍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鲍强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荆河路由南北行至富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淑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又与孙绍海驾驶的鲁Y×××××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有损,宋淑丽受伤。经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绍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4408.98元、误工费9883.8元、护理费1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3973.68元,要求第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97.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19025.3元,由第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97.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20%责任赔偿54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强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绍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鲍强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荆河路由南北行至富山��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淑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宋淑丽又与孙绍海驾驶的鲁Y×××××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有损,宋淑丽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绍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408.98元。经原告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淑丽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14日。3、伤后1人护理90日。4、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烟台乔治家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7元,发生事故休治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伤后有其儿子闫龙云护理,闫龙云系青岛佰利诺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闫龙云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资为5800元,发生事故后,公司停发闫龙云护理其母亲宋淑丽期间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闫龙云的工资有异议,主张工资超过纳税起点,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闫龙云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母亲王春英出生于1936年3月29日,王春英共有四个子女。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鲍强驾驶鲁Y×××××小型客车、宋淑丽骑电动自行车、孙绍海驾驶的鲁Y×××××小型客车三方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综合考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城乡结合处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闫龙云的工资超过纳税起点,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4408.98元、误工费9882.7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6965.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89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7178.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11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42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893.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6元,共计660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893.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5元,共计59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660元,由原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