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邓成磊、王玉香等与赵艳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磊,王玉香,赵艳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60号原告:邓成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玉香,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池,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城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法定代表人:刘培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磊、王玉香诉被告赵艳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9551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9时30分,被告赵艳池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崇德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与崇德二大道北侧100米左右时,其车辆与前方发生故障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邓成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NRT6**的小型轿车以及从鲁N×××××号轿车下车的行人王玉香(系原告邓成磊母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王玉香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82017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艳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艳池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合理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驾驶员、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提供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一致、车辆正常年检等证据。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系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具体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3890.48元;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5、德州市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费发票金额240元;6、邓成磊、邓成彬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王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玉香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仅在2月5日至2月9日存在医疗行为,9日至20日没有任何医疗行为记录,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5日,且住院病案显示王玉香事故发生之前患有××与高血压,对超出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出说明,认为原告住院15日是真实客观的,且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所对症治疗,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2、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金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玉香在德州金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此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6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首先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原告已经64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长期从事保洁工作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雇佣合同,薪金发放记录,对原告具体工作情况存在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合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当庭提供了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广铭社区村民居委会、恒源街道办事处草寺社区齐家村民小组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其儿子邓成磊和邓成彬护理。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同时加盖两份公章,两份公章各不相同,而且该证明的信笺为临邑县环境保护局,该份证明的具体出具单位无法确定,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公安局系居民户籍管理单位,上述三单位均无资格或权利出具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经济开发区亚婷木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邓成磊从事家具、木制品加工及销售工作,根据山东省制造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3270元计算邓成磊的护理费。被告均提出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实邓成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护理收入减少,被告提出异议合理合法,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证明、邓成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邓成彬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邓成彬系德州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员工,因其母亲发生车祸受伤护理,没去上班,单位停发其2、3月份工资,邓成彬月平均工资为6170.58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德州市乐��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邓成彬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请求法院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邓成彬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870.4元、2384.15元、6643.92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99.4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原告当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8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提出异议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艳池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十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前方发生故障停留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邓成磊所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以及从鲁N×××××号轿车下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玉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王玉香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艳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成磊、王玉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艳池驾驶的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香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33890.48元,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玉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桡尺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王玉香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成磊、邓成彬二人护理,出院由儿子邓成磊一人护理。因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871.23元。被告赵艳池为原告王玉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赵艳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院认为原告王玉香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误工证明不能体现其工作的真实性,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邓成磊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其护理原告王玉香必须产生损失,可参照山东省2017年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护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考虑原告因伤入院出院必须产生费用,故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890.48元;经庭审核对有单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证明住院5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5日=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经庭审核对司法鉴定书为证,认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30日=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庭审核对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740.75元;经庭审核对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人邓成磊参照山东省2017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34012元÷365日×60日=5591.01元。护理人邓成彬参照所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99.49元计算,计4299.49元÷30日×15日=2149.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经庭审核对有关证据及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核对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40元,经庭审核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871.23元。被告赵艳池先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40.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玉香9540.75元,支付给被告赵艳池100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90.48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成磊救援费240元。被告赵艳池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邓成磊、王玉香负担394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迎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