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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剑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剑峰(又名龚涛),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永飞,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苍、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剑峰及其辩护人李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剑峰与郑某因离婚原因在罗平县新乐库KTV(梦庄大酒店)背后龚剑峰所租的出租房内争吵,后郑某男友张某和王某1、魏某到其出租房内找郑某,张某等人便与被告人龚剑峰发生口角,被被告人龚剑峰用刀将其砍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剑峰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剑峰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龚剑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剑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龚剑峰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龚剑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龚剑峰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剑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剑峰与郑某因离婚原因在罗平县新乐库KTV(梦庄大酒店)背后龚剑峰所租的出租房内争吵,后郑某男友张某和王某1、魏某到其出租房内找郑某,张某等人便与被告人龚剑峰发生口角,被被告人龚剑峰用刀将王某1、魏某、张某砍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剑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龚剑峰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魏某、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魏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龚剑峰的供述,证人郑某、田某、王某2能、谢某、刘某、梁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据,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龚剑峰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龚剑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龚剑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剑峰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剑峰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作为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韶岗审判员  李治能审判员  邱桂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