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小二与薛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二,薛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402号原告付小二,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薛利军,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原告付小二与被告薛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薛利军未答辩。原告付小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书证,内容记载完善清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薛利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小二人民币3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付小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薛利军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402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