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珉与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余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58号湘府东苑二期1001。负责人:喻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珉。上诉人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以下简称白天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余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天鹅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余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白天鹅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余珉提供的视频监控及白天鹅酒店提供的证据均充分显示,白天鹅酒店在酒店入口门内、门外均设置了安全提示并采取了布置防滑垫、吸水地毯等行之有效的防滑措施,余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下雨湿滑的情况下在进入酒店大门时未使用酒店提供的防滑垫、吸水地毯防止滑倒,属于典型的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2、白天鹅酒店系正规的酒店经营场所,各种设备、设施均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在白天鹅酒店已最大限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白天鹅酒店承担80%的责任,余珉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错误。余珉主张的岗位津贴7200元/月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却没有提供个人税缴纳证明,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用人单位发放。另外,根据查询余珉用人单位工商资料显示,作为股东之一的余某与余珉之间的亲属关系存在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劳动合同》来认定余珉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月,认定有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分担有失公允,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基本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珉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白天鹅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余珉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余珉提交的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因下雨地面湿滑,在余珉滑倒处有大量水渍,却未见放置防滑垫、设立隔离带等安全保障措施,亦没有工作人员及时清除地面水渍和履行提醒义务,因此,白天鹅酒店的过失与余珉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白天鹅酒店无任何证据证明余珉存在过错,余珉摔倒的根本原因是大厅瓷砖地面光滑且有积水,故一审对责任的划分较为公平、合理;三、关于余珉的误工费认定,首先,余珉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数额以及因伤休假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表、工资的银行转账回单等一系列证据能充分证明余珉的月工资实际损失为7200元。其次,白天鹅酒店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损失有误,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余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天鹅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余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天鹅酒店赔偿余珉前期医疗费112192.85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10264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部分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390000余元;2、判决白天鹅酒店对余珉今后因伤残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下雨天气,余珉前往白天鹅酒店住宿,行至大厅滑倒摔伤,现场录像显示,余珉滑倒处未见采取放置防滑垫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日,余珉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关节积液、软组织挫伤;3、右下肺叶支气管扩张切术术后;4、阑尾切除术术后。长沙市中心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6日,余珉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2天。之后又陆续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鉴床L08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珉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00日,营养时间120日。对于余珉的伤残等级,白天鹅酒店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由一审法院委托余珉、白天鹅酒店双方一致选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珉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余珉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左膝外伤术后遗留左侧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上述第一次鉴定费用3900元由余珉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985元由白天鹅酒店垫付。另查明,余珉在湖北成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月基本工资2800元受伤期间正常发放,每月岗位津贴加奖金7200元受伤期间单位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余珉前往白天鹅酒店住宿,行至大厅滑倒摔伤,现场录像显示,余珉滑倒处未见采取放置防滑垫等安全保障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天鹅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余珉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天鹅酒店在此时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关于余珉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余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645.0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60元/天×1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4、营养费2000元。根据余珉的伤情酌情确定。5、误工费43200元(7200元/月×6个月)。按余珉月工资损失720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6个月。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5230元。救护车费用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373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考虑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74978.8元(28838元/年×20年×13%)。余珉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余珉造成了精神痛苦,作为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4885元,鉴定费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10、住宿费1274元,根据住宿费发票予以确定。11、护理费11100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天,按照护理行业日收入标准111元/天计算,金额为11100元(100天×111元/天)。综上,余珉的损失总计为273872.86元,上述损失应当由白天鹅酒店承担80%即219098.29元,对于余珉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应负担的219098.29元,白天鹅酒店已经垫付5437.21元,还应支付213661.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213661.08元;二、驳回余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余珉承担980元,由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承担1270元(此款余珉已先行预交,由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余珉)。本院二审期间,白天鹅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北成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余某与余珉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余珉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有异议。余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余珉在湖北成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是一家上市公司,其管理非常严格,余珉所提交的证据是合法、原始、有效的证据,其基本工资是公司的对公账户走账,但津贴等都是从董事长的账户上支出,故对白天鹅酒店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显示股东之一为余某,但不足以证实余珉的工资状况系造假,无法实现白天鹅酒店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白天鹅酒店主张其已最大限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白天鹅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损害。根据余珉提供的录像资料上显示,白天鹅酒店在大厅入口布置了防滑垫、吸水地毯等防滑措施,已履行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天鹅酒店设置“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标识,因此,白天鹅酒店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余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但余珉面对雨天地滑的情况,在步入酒店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尽谨慎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导致滑倒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白天鹅酒店提供的服务保障与余珉自身的过错均是致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白天鹅酒店、余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白天鹅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定白天鹅酒店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过高,认定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余珉误工费损失的认定问题。余珉提交了与其工作单位湖北成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成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余珉的工资收入和因伤休假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工资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白天鹅酒店虽对余珉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余珉在受伤期间单位未发放的岗位津贴及奖金系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误工损失,对余珉的误工费损失按月工资损失7200元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余珉的总损失为273872.86元。其中,白天鹅酒店应承担273872.86×50%=136936.43元,其余损失由余珉自行承担。白天鹅酒店已向余珉支付5437.21元,还应赔偿余珉131499.22元。综上所述,白天鹅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处理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珉131499.22元;三、驳回余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总计4500元,由余珉承担2250元,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鑫远白天鹅酒店承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