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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学芳与段立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芳,段立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4193号原告:周学芳,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人民街。被告:段立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周学芳与被告段立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宝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去世)、郭永平将对被告段立新的债权143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此债权的债务人段立新向原告偿还,被告段立新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原告自2016年6月1日开始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段立新的住址及电话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均无法查找到被告段立新,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段立新现住址线索和联系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学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3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学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