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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408号原告: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675816454N。法定代表人:张红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被告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涛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1730元及违约金31870.5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计37天,191730元×5‰0×37=3547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28日计507天,111730元×5‰0×507=28323.5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安街严湾村农场工程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贷物的品名、标号、单价、结算支付方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81立方米,总金额为19173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111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冯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联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涛作为乙方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永安街严湾村农场”工程项目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即商品砼,并约定商品品种、单价、结算、支付方式等,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至当月10日,原告向原告供应商品砼8次,供应量计581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191730元。同年12月3日,双方就上述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就该款约定年内付清。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下欠款11173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联盟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销合同》、《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结算表》、《每月对账累计欠款函》原件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冯涛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供应商品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下欠原告联盟公司商品砼货款人民币111730元,有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30元、违约金31870.56元,合计人民币14360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