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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利、韩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利,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利,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大安区。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邳州市。2015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利、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8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利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中大街357号鸿雁网咖前,窃得一辆美利达勇士山地车,后将车骑至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404号修理摊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利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在该小区41幢3人员一楼楼梯通道以强拉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24寸美利达624自行车,后将车骑至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401号修理摊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利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新天地星巴克前广告牌边,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26寸美利达挑战者900山地自行车,后将车骑至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401号修理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2017年7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利;同年7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401号抓获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利、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部分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利、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利、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认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利、韩某前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利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利、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部分发还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美利达勇士山地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