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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765号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宪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张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19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十二羟基硬脂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十二羟基硬脂酸20吨,每吨11300元,总计价款2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2016年的4月9日、4月28日、6月16日向被告供货10吨、8吨、3吨,总计货款2373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0194.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处。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十二羟基硬脂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十二羟基硬脂酸20吨,每吨11300元,总计价款2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2016年的4月9日、4月28日、6月16日向被告供货10吨、8吨、3吨,总计货款2373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019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94.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94.66元。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东营市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