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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洁与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詹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847号原告:丁洁,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国英,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丁洁与被告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租兼朋友关系。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被告称自己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先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补写了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詹国英未作答辩。原告丁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詹国英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洁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詹国英负担。原告丁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詹国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