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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衡与孙庆春、战祥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孙庆春,战祥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092号原告:张衡,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山市。被告:孙庆春,男,1984年04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现住白山市。被告:战祥起,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现住白山市。原告张衡与被告孙庆春、战祥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春、战祥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董博于2016年07月07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孙庆春和战祥起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博从2017年06月07日没有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庆春、战祥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07日,董博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张衡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3%计算,如借款人每月不给付利息必须经张衡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被告孙庆春和战祥起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博从2017年06月07日起没有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董博从2017年06月07日起没有给付原告张衡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二人借款合同终止,原告可以要求董博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孙庆春、战祥起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春、战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衡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7年06月0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孙庆春、战祥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