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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吴永鳌、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成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鳌,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成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鳌,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吴永恒,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全,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吴永鳌、上诉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永鳌作为保证人取得追偿权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一是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三、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吴永鳌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姜成全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而取得追偿权,一审法院应首先查明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而根据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债权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应追加债权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在确定主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结合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以确定吴永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盛麟公司申请替代原告吴永鳌或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替代吴永鳌承担诉讼。如不予准许,应通知盛麟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盛麟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却未明确盛麟公司的诉讼地位,但从其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看,一审法院实质上已依照盛麟公司申请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允许盛麟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吴永鳌在本案指令审理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永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2元,上诉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2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周欣宇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