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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蓬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蓬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274号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CGBL4P,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秦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蓬涛,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致公司”)与被告陈蓬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296元、滞纳金16966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标致308(白色)车辆一台,车辆发动机号为1085708,车架号为LDC953T38G1472821,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3148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现已经逾期两个多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恶意逾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故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陈蓬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新的东风标致308轿车,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每月租金是3148元,合同对融资项目、租金、付款方式、延付租金均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未付租金日5%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被告交付了车牌号为苏A×××××轿车一辆,被告签字接收;证据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现在登记情况;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甲方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标致308车辆(白色)一台,车辆发动机号为1085708,车架号为LDC953T38G1472821;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3148元,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拥有使用权,租赁期满被告付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还约定被告逾期七天未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应付租金的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三款约定,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等,应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一个月的租金及被告首付款17000元,并因被告以涉案车辆抵顶给第三人,于2017年6月2日,涉案车辆被原告工作人员从曲阜开回。在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8月1日被告陈蓬涛亲属陈连庆签收。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君致公司与被告陈蓬涛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陈蓬涛在合同签订后仅仅履行了一期还款义务,之后未再继续还款,违反了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故对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君致公司未提交起诉前通知被告陈蓬涛的证据,故应自原告起诉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陈蓬涛时合同解除,即2017年8月1日起解除。被告陈蓬涛未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支付原告租赁费之义务。关于交纳租金的数额,因原告陈述已经交付了一个月,至2017年6月2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其租赁费应计算至该日(总计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即:3148元+3148元/月÷30天(按银行每月30天的通行算法)×7天=3148元+734.5元=3882.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按应付租金的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的收取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无权约定另一方承担行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蓬涛承担16966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蓬涛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3882.5元;三、被告陈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蓬涛支付滞纳金1696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日照市君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陈蓬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