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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曲德顺与大安市港务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顺,大安市港务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068号原告:曲德顺,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大安市港务管理局,住所地大安市老坎子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曲德顺与被告大安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顺、被告港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港务局立即给付违约补偿款17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出具欠据至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33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我与港务局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租赁港务局所有的运输船队,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初至2014年11月未,期限三年,年租金17万元。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2年11初月,港务局将我租赁的船舶出售给他人,因我在经营船队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维修资金,增加一些设备,提前解除合同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我同意解除合同,港务局给付我违约损失17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经我不间断的索要补偿款,但至今港务局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欠款,故起诉要求港务局给付违约补偿款1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出具欠据至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3375元。港务局辩称,1.我局欠曲德顺违约金17万元是事实,但是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2.曲德顺欠我局2011年船舶租赁费20余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应当相互冲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0日,港务局与曲德顺签订了船舶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吉大3号船头及吉驳603、604驳船承包经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时间为三年、承包金额为17万元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2.2014年11月20日,港务局与曲德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港务局给予曲德顺经济损失补偿17万元。本院认为,港务局与曲德顺签订的船舶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港务局拒不履行给付补偿义务是错误的。关于港务局主张的债务应该抵消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针对性不强、指向不明确,且曲德顺予以否认,故应认定港务局针对此抗辩事由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如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曲德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港务局出具的补偿协议书中既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故港务局逾期付款给曲德顺造成的损失,应从曲德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向港务局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曲德顺在庭审中自认其要求的利息只计算到起诉时止,故对曲德顺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安市港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曲德顺补偿款17万元;二、驳回曲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保全费1470元由大安市港务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