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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魏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魏家兵,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邢凌云,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张智程,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家兵。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