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蓝胜忠、林文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胜忠,林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443号申请执行人蓝胜忠,男,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林文忠,男,汉族,住柳城县。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蓝胜忠申请执行林文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25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林文忠应支付申请人蓝胜忠案款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文忠名下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已经被另案拍卖,拍卖所得款不足以偿还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林文忠名下在柳城县××室(柳房权证柳城字××号)因另案已被查封。此外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林文忠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蓝胜忠在规定期间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来源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2执4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