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别名“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检察官助理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和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瓶车后,二人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西路新胜茶场监狱家属院停车库,先后采用钥匙打火、尖刀开锁打火的方式,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80元的爱玛牌TDR302Z型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上共计价值40元的一把车载雨伞及一张车载挡风布盗走。2017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谭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刘家山村民小组的家中依法提取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二、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谭某某骑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出发,当二人行至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曹家湾村民小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附近时,趁无人之机从陈某某住房边的柴房内盗走一公一母两只鸡。二人实施完盗窃后,继续骑车往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隆村八角仓村民小组被害人唐某某家时,趁无人之机,由谭某某将房门端开,二人进入房内,将该住处的灶房内的三只母鸡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纺织袋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唐某某、莫某某发现,二人遂将已经装好的三只母鸡丢在灶房后逃跑。莫某某随即驾车追赶并将二人抓住后报警。后民警赶至莫某某家将二人抓获,并从二人的车上提取陈某某被盗的两只鸡,该鸡现已发还陈某某。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赵某与谭某某两次盗窃的五只活鸡价值547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与其男朋友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西路重庆市永川区“新胜”小区停车库,将被害人吴某某价值2280元的爱玛牌TDR302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电动自行车上有充电器、电源线及价值12元的车用雨伞、价值28元的车用挡风布。2017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刘家山村民小组谭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源线及车载雨伞。事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源线及车载雨伞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二、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谭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曹家湾村民小组,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赵某望风,谭某某将陈某某家柴房内重1.62公斤的公鸡1只、重1.37公斤的母鸡1只盗走。随后,赵某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川区南大街兴隆村八角仓村民小组,趁被害人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谭某某将唐某某家房门端开,二人进入灶房后的鸡圈,将分别重4公斤、3.4公斤、3.3公斤的母鸡3只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唐某某及其儿子莫某某发现,二人遂将鸡丢弃在灶房后逃跑。莫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将二人捉住带回家中,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唐某某家中,将赵某和谭某某抓获,追回陈某某被盗的2只鸡并发还给了陈某某。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赵某与谭某某盗窃的5只鸡价值共计547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相关资料、办案说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谭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40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