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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1时许,吴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室载乘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圆通大桥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罗某2某所驾的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驾驶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至圆通大桥下的江滨西路上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5.74162.9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提出自己只是酒醒后看见车辆肇事就本能把车移开,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秦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