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19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判。宣判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红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1日13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N281**号白色越野车沿广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榛子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逃离过程中又与梁某某驾驶的京N0Y7**号车相撞后逃离现场,被值班民警抓获,造成李某甲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者酒精血液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且逃逸,具有多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认可,未发表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是其醉酒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且逃逸,具有多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孟路遥审判员 孟 昭 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