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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廷忠与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廷忠,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沈廷忠,男,1970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光兵,男,1965年3月11日生。被执行人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地址:施秉县城关镇七里冲组工业园区。法宝代表人刘振荣,该公司董事长。沈廷忠申请执行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黔2623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廷忠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22454.88元;支付被告沈廷忠2016年1月至3月生活费900元;支付被告沈廷忠拖欠工资补偿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51元,共计46105.88元。因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沈廷忠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6执他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镇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2017)黔2623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有兰审判员  吴青松审判员  蒲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圆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