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茜与刘成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茜,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15号原告:刘茜,女,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曹雅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丹,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被告:刘成,男,生于1991年1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告刘茜诉被告刘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雅赟、郝丹、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成返还土地征收款40100元及利息302.67元(以40100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被告刘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房贷款90000元现金票据;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刘茜之母与被告刘成之父组成再婚家庭,原告及母亲将户口迁至韩城市新城办坡底村五组村集体内,原告、原告之母、被告、被告之父共计四人组成新户,原被告之间形成继姐弟关系。2008年,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意外身亡,户内仅剩原被告二人。2016年,基于公共利益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进行部分土地征收及拆迁。经核算,土地征收款依据原被告共同所属的0.6亩共计应赔偿人民币80200元;房屋拆迁安置款依据人口2人共计应赔偿18万元现金��据。后被告刘成委托其祖母姜秀梅从村委会处将上述款项全部领取。实质上,被告刘成领取的款项应返还原告所属部分。原告刘茜多次请求被告刘成返还,刘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村组集体成员,户口本上只有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应享有同等的村集体成员权利。2、房贷款发放名册。3、土地征收赔偿款名册。证明原、被告户内进行土地征收赔偿共计80200元、房贷发放两张房贷款票据共计18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钱的数目我不知道这事,钱是我祖母姜秀梅领的,也不是我签的字。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我不知情,也未领取,就谈不上返还,房屋拆迁��置款不知从何而来,村中所建房屋完好,现金票据更不知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茜之母与被告刘成之父组成再婚家庭,原告将户口迁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坡底村五组,原、被告之间系继姐弟关系。2008年,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因意外身亡。现居民户口薄记载户主为刘成,与刘茜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后坡底村五组对刘成家原承包0.6亩责任田及其在该地上临建房屋进行赔偿80200元,由其祖母姜秀梅领取。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坡底村五组又按户口在册人口每人发放了由坡底村五组出具的房贷款收据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该款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和继承等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返还的房贷款收据因该款是按人口分配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茜享有的由坡底村五组出具的房贷款9万元收据一份。二、驳回原告刘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刘茜负担355元,被告刘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