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继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继业,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肥城市雅迪电动车销售中心销售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继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01分,被告人袁继业酒后驾驶无牌号低速电动汽车,行至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泰西大街与肥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继业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722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蓄电池观光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继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