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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邝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邝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6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原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申请执行人:邝志明,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复议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下称龙潭村委会)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下称从化法院)(2017)粤0184执异38号执��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从化法院在执行(2008)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潭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从化法院查明,关于原告邝志明诉被告龙潭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化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被告龙潭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工程款257268.80元给原告邝志明;从1999年1月1日起以134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17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以12282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并按约定计付20%罚息。因被告龙潭村委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邝志明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以(2009)从法执字第395号案立案执行。从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从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2日,从化法院以(2017)粤0184执恢6号案恢复对(2009)从法执字第395号案的执行。从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0184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龙潭村委会在农行从化鳌头支行以龙潭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的账户44×××12的存款人民币80万元。另,龙潭村委会与龙潭经济联合社均确认农行从化鳌头支行44×××12银行账户是龙潭村委会以龙潭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开设的,该账户中的款项均是龙潭村委会在管理运作,与龙潭经济联合社无关,并同意本案仅由龙潭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龙潭经济联合社同意撤回以该社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从化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人龙潭村委会与龙潭经济联合社均确认农行从化鳌头支行44×××12银行账户中款项由龙潭村委会管理运作,与龙潭经济联合社无关,故法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潭村委会以龙潭经济社名义在农行从化鳖头支行开设的44×××12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不可冻结和扣划的款项。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农行从化鳌头支行44×××12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该账��不仅有租金及投资收益等款项收入,亦有电费、电话费及村干部交通通讯费的款项支出,该账户应为龙潭村委会使用的基本银行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对于龙潭村委会主张冻结的款项属于专项资金的意见,因该账户内资金交易频繁,存在各类资金的收支,故不能认定被本院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专项资金,故龙潭村委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龙潭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涉案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该账户余额为3057574.97元,但除经营收入38606.48元外,其他收入均为征地补偿款、田租押金、镇政府拨款专项经费、扶贫款等,上述款项均为专款专用款项,其中征地返还款由政府拨付到其账户代为保管,其须返还���征地农民,田租押金为其代被租地农民收取并保管,政府划拨专款专用款项用于建设安置楼、活动中心等,扶贫款更非属其财产。因此从化法院认定其该账户中资金并非专款专用资金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其该账户上经营收入仅为38606.48元,其他均为专款专用款项。故请求解除对龙潭村委会以龙潭经济联合社名义开立的农行从化鳌头支行44×××12银行账户中80万元的冻结。本院对从化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复议期间,龙潭村委会提交《龙潭村2017年5月银行结余资金明细表》,盖有“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农村财务监管中心”印章。本院认为,涉案账户虽以龙潭经济社名义开设,但帐户内存款实际归属龙潭村委会所有。龙潭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冻结或者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龙潭村委会在异议和复议期间提交的“银行结余资金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的,且与相关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相对应,而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反映,账户内存入、支出款项的项目众多、交易频繁,不能反映属于专款专用账户。龙潭村委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法院冻结的80万元属于特殊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故龙潭村委会要求解除冻结的主张缺乏依据,从化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执异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