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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张德华、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张德华,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249号申请执行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55-571号。负责人:谷勇,行长。被执行人:张德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张德华、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德华、王淑华归还申请执行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元、执行费18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德华、王淑华的银行存款13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