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云霞、闫焕平、于振霞、李洪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云霞,闫焕平,于振霞,李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金林,该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于云霞,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闫焕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于振霞,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李洪波,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云霞、闫焕平、于振霞、李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9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40元,执行费517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闫焕平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计划,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3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