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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凌江与高晓、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凌江,高晓,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凌江,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塔城市光明路798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哈米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凌江与被上诉人高晓、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贾凌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潘 宏审 判 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