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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新疆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副校长,住新疆呼图壁县。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玉庆,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后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连花,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史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9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乌苏市皇宫派出所、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乌鲁木齐县水西沟派出所等公安机关,为多名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河南省新乡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内地的300多名高考考生违法办理新疆户籍,在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呼图壁县种牛场学校(现更名为呼图壁县第六中学)等学校办理110多个学籍,被告人周某多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公务印章达284余枚和470余份户籍证件。其中,包括伪造的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公安机关印章141枚;伪造的吉木萨尔县第一小学印章、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教育招生考生中心印章、玛纳斯县第二中学印章等教育系统印章55枚;伪造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印章8枚;户籍民警印章、社区印章、体检用印章等共76枚。在非法办理新疆户籍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原乌苏市皇宫派出所所长陈卫东(另案处理)送予好处费10.45万元。2、2004年---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副校长和教务主任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共收取被告人周某送予好处费共24.27万元,后滥用职权违规帮助其办理不符合在新疆参加高考的疆外学生参加新疆高考,分别在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呼图壁县种牛场中学非法办理了空挂学籍和高考报名。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收受好处费后,将其中的12.23万元,送予时任呼图壁县教育局招生办主任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帮助被告人周某介绍的不符合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生顺利通过了呼图壁县招生办公室的报名审核,并在新疆参加了当年的高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款24.27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23万元,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4.72万元;被告人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认可,对指控犯行贿罪有异议。周某给我和招办主任赵某某一共20万元,按照周某的要求我拿了8万元,赵某某拿了12万元。我自愿认罪,很懊悔,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查清了案情,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受贿金额242700元有异议,应该认定为122700元。被告人卢某某在办理5名高中生空挂学籍时收取好处费42700元;在办理20名社会招考生时收到周某的200000元,在周某授意下分给赵某某120000元,自己收到8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实际收到122700元。赵某某收到的120000元是被告人卢某某按照周某的安排代为转交的,所以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行贿罪。2、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卢某某是事业编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所以不构成本罪。3、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还全部案款,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行贿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没有异议。2、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抓获,无逃跑行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检举了卢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应当属于立功。因被告人周某三罪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认罪的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1年—2年6个月判处,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乌苏市皇宫派出所、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乌鲁木齐县水西沟派出所等公安机关,为多名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河南省新乡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内地的300多名高考考生违法办理新疆户籍,在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呼图壁县种牛场学校(现更名为呼图壁县第六中学)等学校办理110多个学籍,被告人周某多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公务印章达280余枚和470余份户籍证件。其中,包括伪造的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公安机关印章141枚;伪造的吉木萨尔县第一小学印章、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教育招生考生中心印章、玛纳斯县第二中学印章等教育系统印章55枚;伪造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印章8枚;户籍民警印章、社区印章、体检用印章等共76枚。在非法办理新疆户籍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原乌苏市皇宫派出所所长陈卫东(另案处理)送予好处费10.45万元。2、2004年---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呼图壁县第一中学教务主任和副校长职务之便,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帮助被告人周某在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办理7名学生的空挂学籍,收受被告人周某所送的现金37700元。帮助周某在呼图壁县种牛场中学违规办理学生的空挂学籍,从中收受被告人周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通过呼图壁县教育局招生办主任赵某某违规办理经被告人周某介绍的不符合在新疆参加高考的20名学生的报名事宜,并在新疆参加了当年的高考。被告人卢某某收取被告人周某所送的现金200000元后,将其中的120000元送予赵某某。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根据一起办案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28号附11号金桥小区8号楼2-401室将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2016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根据被告人周某供述,在新疆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将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被告人卢某某传唤到案。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退缴赃款12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乌)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98号文检检验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学生户籍材料,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新疆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制度汇编,被告人卢某某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说明,2007-2016年社会考试报名名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卫东、阿衣努尔、刘飞、张景文、赵某某、刘慧芳的证言及身份信息,自述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副校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122700元贿赂,违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7名学生空挂学籍。并利用其特殊身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000元,从中收取好处费,致使20名不符合在新疆报考条件的考生在新疆参加高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达到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条件才构成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收受被告人周某所送的现金37700元,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帮助被告人周某在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办理7名学生的空挂学籍,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卢某某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其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所以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予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方法编造假学籍档案,并且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47200元的方法,违法办理了多人不符合在新疆报考条件的考生在新疆参加高考和不符合条件的学生空挂学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和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同时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同案人员即本案被告人卢某某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办案部门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将被告人卢某某传唤到案,查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行贿的行为应属于自首,自首本身就应当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虽有揭发同案被告人卢某某收受贿赂的情形,但被告人卢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与被告人周某行贿的行为系同一相关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二)第三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具有行贿事实的自首情节,不属于立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周某伪造的268枚印章,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人民陪审员  张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书 记 员  罗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