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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国锋与张志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锋,张志立,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奉武,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453号原告:吴国锋,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系广州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操,系广州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立,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政,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61号底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5BK16。负责人:陈明亮。第三人:严奉武,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第三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2号28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21924757Q。法定代表人:姚宏。原告吴国锋诉被告张志立、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奉武、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程操,被告张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奉武、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张志立”享有质押债权,而将该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及质押物(牌照为粤T×××××的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以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车辆。之后,原告得知该车辆早就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初始登记,车主为严奉武,2016年7月5日,严奉武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质押权和转押权。同时《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标的“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均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转让的标的,是自始不存在的标的,故不论被告是否对他人合法享有可转让、有质权担保的债权,《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合同标的不存在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权利自始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3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志立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即使法庭审理有,按法律规定解除后需互负返还义务,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第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奉武、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粤T×××××号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KV36F2D0205572、发动机号G235850)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严奉武。现抵押给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0日,张志立与吴国锋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张志立对前述涉案粤T×××××号小汽车享有质押债权,张志立将该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国锋。张志立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张志立向吴国锋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张志立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张志立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张志立无关,张志立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赎回,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吴国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所有责任,均由吴国锋自行承担。同日,吴国锋向张志立支付了83000元,张志立将前述涉案车辆交付给吴国锋。前述转让没有通知并经严奉武同意。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时段,案涉车辆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村沙塘新区河涌边被盗。2016年9月8日18时许,吴国锋就此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派出所报警,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已对此案立案侦查【穗公番立字(2016)1xxxx号】,目前仍在侦查阶段。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张志立称严奉武向其借款75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张志立委托案外人孙鹏云于2016年6月7日分两次转账支付75000给严奉武,严奉武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张志立,张志立在交付涉案车辆时连同前述《借款协议》原件一并交给吴国锋,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及案外人孙鹏云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吴国锋否认收取张志立与严奉武之间的《借款协议》原件,张志立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志立主张的《借款协议》不予确认。张志立提交的前述银行流水仅能说明孙鹏云与严奉武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孙鹏云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张志立与严奉武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国锋与被告张志立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张志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严奉武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其称严奉武为担保前述债务而将涉案小汽车交给其作为质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志立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受严奉武委托或已经严奉武同意而将涉案小汽车转让给吴国锋,涉案车辆不能过户至吴国锋名下,吴国锋签订前述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吴国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吴国锋要求张志立返还转让款83000元,及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要求张志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汽车已经被盗,如吴国锋因此不能返还造成张志立损失的,张志立可另行向吴国锋提起诉讼解决。第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奉武、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国锋与被告张志立之间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张志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国锋返还转让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张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