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池诉被告姜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池,姜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289号原告:陈天池,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陈天池妻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姜永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号。负责人:李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陈天池诉被告姜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池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被告姜永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50元×253天)、误工费52800元(200元×264天)、护理费27260元(37127元÷365天×268天)、交通费2964元、残疾赔偿金597619元(31126元×20年×96%)、护理依赖费597619元(31126元×20年×96%)、精神损害抚慰金89643元(31126元×3年×96%)、财产损失费3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2元、伤残鉴定费6400元,以上费用共1530277.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18时5分许,被告姜永军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沿丹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路段向西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永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姜永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永军辩称:对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肇事经过没有异议。辽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振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永军提供的原告妻子顾波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明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出院诊断书,元宝区丽华中医诊所营业执照、许可证、住院病历、发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2016年7月21日、7月25日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永康接达患者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2017年2月17日、5月12日丹东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6年12月8日购买轮椅发票,2017年3月14日购买拐仗发票,2017年3月24日购买成人助行器发票,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丹东振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元宝分店发票、2016年8月29日、9月5日丹东市老天祥大药房医院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及丹东市振兴区医院门诊收据无相关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016年10月9日丛炜民出具的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出具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出租汽车发票无出具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017年2月3日车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名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王晓楠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购买电动车收据无法证明该财产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8时5分,被告姜永军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沿丹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陈天池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天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大粗隆骨折。住院39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3天,花费医疗费65586.15元。期间医院建议服用安宫牛黄丸,因医院无此药,原告在丹东康达大药房购买十盒,花费4786.33元,出院诊断建议转院行骨科手术治疗。2016年8月15日原告转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6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0415.19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丹东市元宝区丽华中医诊所进行康复治疗56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07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1级,左肩关节半脱位。住院44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558.89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1级,左肩关节半脱位,上呼吸道感染。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865.67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698元、拐杖95元、成人助行器5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肢体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智力伤残七级,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6407元。另查,被告姜永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1.02元。原告为丹东城镇居民,丹东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永军驾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0%。因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永军承担。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34571.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250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每人每天50元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500元(50元×2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以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5836.88元(101.72元×4天×2人+101.72元×24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59761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为建筑业在岗职工,其要求按2016年辽宁省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258天,本院确认误工费数额为30523.98元(43183元÷365天×25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担架车1140元为合理费用,且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640元(500元+11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按20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1394元(31126元×20年×95%)。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21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的轮椅、手杖、助行器费用1392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5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天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护理费623455.88元(25836.88元+597619元)、误工费30523.98元、残疾赔偿金591394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2元,合计145528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受偿),剩余损失1335288.09元乘以责任比例70%为934701.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余款434701.66元由被告姜永军承担,扣除姜永军垫付的5051.02元为429650.6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姜永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池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池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告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天池经济损失429650.64元;三、驳回原告陈天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元,由被告姜永军承担14245元,原告陈天池承担3083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姜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楠审 判 员 马 锐人民陪审员 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