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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690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树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张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668.21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16682.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于2017年2月17日在永辉公司开设的公司处购买(日邦)进口三文鱼,永辉公司向张伟出具了购物小票,随(日邦)进口三文鱼赠送的芥末调料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1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等内容。可见该产品已过保质期。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永辉公司辩称,张伟举示的购物小票是我司出具的;张伟举示的34件产品实物是我司销售的。但张伟举示的视频中有一段时间产品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且拍摄的视频中能看清的只有两盒产品实物,剩余的产品没有进行逐一拍摄,因此我司认为视频中的产品有可能不是我司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张伟在永辉公司经营的巴南区巴南万达店超市购买日邦进口三文鱼34盒,花费1668.21元。随每盒三文鱼赠送有青芥辣调味包一袋,该调味包封口处打印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永辉公司其后向张伟出具购物小票。庭审中,张伟另举示视频资料,以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小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伟���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其在永辉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永辉公司销售的三文鱼中附赠的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张伟要求退回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辉公司虽辩称视频中的商品可能非其公司销售的商品,但又认可张伟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系其公司出具、销售,故本院足以认定张伟举示的涉案产品系永辉公司销售,且已过保质期,故对永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伟1668.21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16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8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伟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129.38元一并支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